政府要求关停矿井拆毁建筑恢复地貌后,
采矿者拆除矿面房屋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内蒙孙某案件分析与学习系列之一
导读 2021年底,内蒙某盟法院审理了一起涉黑案件,比较具有时代背景下的典型学习意义。我们对裁判文书呈现的案件情况逐一地进行了分析,展开讨论如下,供大家参考。如有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案情简述
(一)犯罪事实
2021年7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A、师B犯寻衅滋事罪(骆驼山常洪沟案),并提交了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控告材料、工商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某盟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了以下事实:
2002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孙A、师B在骆驼山矿区常洪沟露天开采煤矿期间,任意占用、损毁附近已关闭矿井的崔a(乌达联营煤矿)、苗b(巴音村煤矿)、李c(三坝村煤矿)、赵d(常洪沟煤矿)、刘e(粮站煤矿)、高f(长洪口煤矿)等六家小煤窑矿上房屋设施,导致被害人常年上访、控告进行维权,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工作、生活、生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定罪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57份,分别如下:
证据1-8为上述6家小煤矿的开采及经营等证件,分别证明其为上述6位受害人所有;以及被告人孙A所经营矿厂的产权及开采性质。
证据9-14为政府相关文件,证实1998-1999年政府对上述煤矿的整合、封停与关闭决定。
证据15-49为原煤矿主亲属或煤矿工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煤矿(李c、赵d、高f)的地貌、房屋建筑物情况,以及被告人孙A的矿厂(露天粘土矿)开采许可与经营情况。
其中:
证据17是原煤矿主崔a妻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矿房被孙A强行拆除了。
证据26-27是原煤矿主苗b子女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煤矿原有的房屋没有了。但未证实房屋“没了”的原因。
证据30-31是工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孙A的露天矿场上有崩塌的土坯房,后来被孙A的铲车拆除了。铲车司机是张某或者被告人师B。第32份证据是铲车司机张某的证言,声明自己没拆除房屋。
证据35、37、47、49是被告人孙A露天矿厂施工队工人的证言:高某证明在2006年被告人师B推倒过几间房屋(因为其影响施工);王某证明高某为了挖煤拆除过房屋(可能是崔a或李c的),杜某证明林某在施工时掩埋过房屋,林某则证明自己在2004-2006年间没遇到露天矿厂地面上有房屋设施的情况。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证据13,这是内蒙自治区政府及各级政府的相关文件,证实了1998-1999年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是对关停矿井采取“三不留、一毁闭”的措施,即不留人员、不留任何设施,不留任何建筑物,毁闭或填平井筒,拆除供电线路,铲平场地,恢复地貌。
证据38-41则是当地政府管理机构4位工作人员的证言。一人证明没见过拆毁房屋的照片;一人证明被关停煤矿的生活区有土坯房、窑洞房、砖瓦房、凉房,因其属于私有财产,所以关井小组没有拆毁;两人则证明政府拆毁了房屋,但是生活区工人住的房屋没有被拆(一人明确是土坯房,好像是崔a的;一人说这些房屋后来陆续没了,原因未知)。
证据50-54是被害人陈述:
崔a说其煤矿2000年被关停后,自己响应政府号召拆除了部分建筑设施,还有部分煤矿房屋2006年被被告人孙A强行拆除,其和家人去阻拦,对方工人让其有意见找政府,再扰乱生产就报警,其未敢再阻拦。
苗b说其煤矿2000年被关停后,2003年被被告人孙A盗采资源,自己和家人阻拦过十几次。未明确提到房屋被拆毁情况。
李c说其煤矿1997年被关停,2005年煤矿房屋被拆除,不知道谁拆的,其找过被告人孙A三次,没见着人。
赵d说其煤矿2000年被关停,2008年煤矿房屋被拆除,不知道谁拆的。
刘e说其煤矿1994年被关停,曾与被告人孙A商定若采其煤则要补偿。2008年煤被采了、房屋也没了,孙A推诿未给补偿。
证据55-57是被告人供述:
张某供述被关停的老煤矿过去的生活区留下有20间左右没有房顶的“地窖”房子,与被告人孙A露天煤矿的采煤区同一方位。
孙A供述原赵d煤矿有土坯房和“挖地把坑”,其他煤矿有无房屋不清楚。其在经营煤矿时没有拆毁过房屋,也没人找过他。
师B供述原煤矿基本上都留下五六间房屋,其中李c和刘e为砖木结构,其他的是土坯房,李c的房屋已被孙A购买。其没挖过房屋下的资源。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A、师B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A、师B任意损毁他人房屋,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A、师B系共同犯罪,其中孙A系主犯,师B系从犯。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决孙A、师B有期徒刑XX年。
案情讨论
本文认为,从裁判文书反映的案情及证据情况上看,上述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等问题。
(一)事实不清
从证据上看,关于涉案房屋被毁一事,几乎全部依赖证人证言(含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没有任何相关的照片或录音录像资料。并且证人之间的证言多数不能互相印证,有多处事实不清。
1、房屋的数量不清
案中所列证人的证言,对房屋的数量不能互相印证。如:
被害人崔a称被拆毁了近二十间房屋(证据50),其妻子则称有八九间房(证据17);
贺某、吴某分别各自证明赵d、高f有七八间房(证据19、22);而师B供述原煤矿基本上都留下五六间房屋(证据57);
董某证明李c有两排土坯房,但数量与解某的证言不一致(证据23、24)。
这些不能互相印证的证人证言(孤证),证明力度可想而知。
2、房屋的结构不清
崔a妻子自述被拆毁的是砖房(证据17),而崔a称为“砖包土坯房、砖木房”(证据50);其他证据则显示房屋结构为土坯房。
这些结构,可能影响房屋的自然存续时间,进而影响本案的性质认定。
3、房屋的价值不清
房屋的使用价值与经济价值等都不清楚。
证据30、31显示,被孙A工人推倒的几间土坯房是塌了房顶、没有门窗的“烂房框子”;证据36显示工人居住的是“特别简易”的土坯房和砖垒房。
这样的房子,是否推倒或灭失,其房屋权利人应该都不会有太多异议,而纠纷点可能在于经济补偿。
正如证据31显示,某矿主拿到三五千元补偿费就走了。
证据54也证明,被害人刘e对房子本身的存亡并不在乎,只是希望得到补偿。
4、房屋“没了”的时间不清
法院只是含糊概括地认定被告人孙A拆毁房屋的时间是“2002-2006年间”,并无具体时间;而从判决书列出的57份证据上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在2004年之前存在拆毁房屋或房屋灭失的情况。
其他证人证明房屋“没了”的时间也都只是“某年”,连具体的月份都不清楚。
有的则是相矛盾,如崔a称拆房时间全部为2006年冬(证据50),其妻子则证明拆房时间为2006年冬和2007年春(证据17)。
特别是被害人刘e明确证明,2006年其矿尚未被孙A挖到,大概2008年才因为挖矿没了房子(证据54)。
被害人李c也明确证明其房子是2008年被推倒(证据52)。
另有被害人崔a承认有些房子是2015年自己响应政府号召而主动推倒的(证据50)。
以上表明,房屋“没了”的时间并非法院“查明”的2002-2006年间。该事实严重不清楚。
5、房屋“没了”的原因不清
证据40、41均显示,政府拆毁过矿上的房屋;证据50也显示,原煤矿主自己推倒过房屋。
根据判决书所列出的证人证言,基本上可以看出,原煤矿的房屋大多数是很简易的土坯结构,甚至已经塌了房顶。从1999年左右这些老煤矿被关停以后,到2020年公安立案侦查本案,由于二十年的时间无人维护,加上其周边地质因煤矿开采而松动,这些质量极差的土坯房屋极有可能自然垮塌灭失。
6、部分房屋的产权不清
证据4显示,崔a并非涉案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其自称是实际权利人,案中所列并无实质证据支持。
同样,证据5显示,刘e所主张的煤矿实际为鄂旗粮油议价公司所有的集体性质企业,法定代表人(矿长)同样不是刘e。其也未向孙A提过房屋补偿。
证据25显示,苗b和李c的房屋都被孙A的工人实际使用着,是否有权利转移不明;证据37、49也显示,孙A的工人拆除的是自己煤矿的房子。
证据31显示,某报废煤矿的矿主已经从孙A手里得到了补偿费,后来孙A将后面的“烂房框子”拆掉了;证据57也显示,孙A从李c手里买了房屋。
这些情况表明,案中所列房屋,哪些属于被害人所有,哪些属于被告人所有,法院并未作出区分和认定。
(二)证据不足
1、认定孙A拆毁房屋的证据不足
从在案证据和上述分析上看,原煤矿的大部分房屋,除了被政府拆毁的以外,大多数很可能在二十年的时间里自然垮塌灭失;少数质量较好的房屋,可能被原煤矿主自行推倒。而孙A与师B也都坚称自己没有拆过房屋。
其他少数几份证人证言证明孙A的工人拆毁了房屋,基本上没有旁证相佐,对于同一处房屋、同一事实而言,都属于孤证。
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小煤矿的房屋是被被告人拆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当推断被告人没有拆毁涉案房屋。
2、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证据不足
法院认为老煤矿房屋的拆毁导致被害人常年上访,这部分认定事实在判决书所列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体现。唯一反映出有矛盾冲突的是崔a夫妻提供的证言,说其先后三次阻拦拆房。但崔a自述被告人孙A让其找政府、报警,其均因为害怕而罢休,也反映出其自觉理亏的一面。其余证据均看不出因为拆房而发生冲突或报警,更不用说上访。
而法院认定房屋的拆毁影响了被害人的工作、生活、生产,更是逻辑不通。案中的被害人因为煤矿被政府关停,早已经停产多年,与房屋的存续与否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并且,煤矿被关停后,被害人早已不在涉案房屋内工作和生活,不存在因房屋拆毁而受影响的事实。
因此,法院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三)定性不准
1、不符合刑法规定
《刑法》第293条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寻衅滋事应当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
而从案中所有指向被告人拆毁房屋的证言(证据37、47、49等)中都可以得知,退一步,即便上述证言属实,也即涉案房屋是被被告人孙A的工人推倒,其也是因为露天开采煤矿的需要(至于开采是否合法合规,另当别论),而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不符合法律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定义。
2、不具备社会危害性
从案中证据可以看出,涉案房屋作为被关停煤矿的附属建筑物,早已被列入政府“三不留、一毁闭”的整改措施范围。即便当时有部分房屋因为有工人居住而未予以拆毁,随着矿井的填毁、设施的拆毁和人员的遣散,房屋也早已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并且,这些质量极差的简易土坯房因为二十多年失修,在风吹雨打下,即使没有自然垮塌灭失,也较难再具有使用价值。即便有极少数质量较好的房屋能存续,在政府日益加强的环境治理中,也难以逃脱被拆毁的命运,决不可能继续使用。正如证据50显示的,被害人崔a在2015年响应政府号召而自己主动推倒了有的房屋。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那是最后剩余的所有房屋。
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以刑事手段去追究那些房屋因何灭失、被谁拆毁,毫无必要性。即使是被被告人孙A拆毁,也不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即便与原房主存在经济补偿纠纷,也应当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综上,本文认为,就该案而言,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有必要予以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