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2年,某电子商务公司向某矿业公司汇款转账2500万元,并在转账凭证中注明“借款”。2017年,某矿业公司向某电子商务公司出具借条,载明:自2012年以来向某电子商务公司借款2500万元,利率为月息1.8%,截至2017年12月7日利息为3100万元。现某电子商务公司提交上述转账凭证及借条,起诉要求某矿业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属于临时性资金拆借,某电子商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法人之间为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