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陕西高院(2004)陕民再字第2号“某信用社与某银行同业拆借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金融机构名为资金拆借实为挪用公款,金融机构负责人及实际用资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不影响金融机构责任承担。
法院认为:①生效刑事判决虽认定挪用公款的刑事犯罪行为,但张某、崔某分别是以双方单位名义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流失均有过错。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民事纠纷案件,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应依法进行实体审理。③案涉资金拆借合同形式合法,实质内容非法,对该合同无效后果,银行过错大于信用社,故判决银行对拆借合同造成损失2000万元承担1600万元的赔偿责任。